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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㈥重视医德医风建设,为农牧民提供价廉、质优、便捷和安全的医疗服务。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管理实行分级管理,即“谁认定谁管理”。卫生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服务协议书,内容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和标准、费用审核与控制等,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协议书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0天通知对方,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相关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并指定一名院领导负责,配合卫生局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定点医疗机构在本单位显要位置悬挂合管办统一制作的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新农合报账专门窗口,设置“新农合政策宣传栏”、“新农合监督投诉箱”,将新农合的主要政策规定向参合人员公示。要公示新农合咨询与联系电话,为参合人员就医提供咨询服务;要公示门诊和住院流程,方便参合人员就医购药;要公示主要医疗服务项目和药品的名称、价格,提供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保证参合人员的消费知情权。各种清单要及时、清晰、准确、真实。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卫生局制定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双向转诊制度和首诊负责制。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试行)》(内卫发[2005]6号)规定的用药目录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2004年版)规定的诊疗范围,对参合者实施治疗。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合理控制参合患者自费药品、自费检查项目的比例。自费药品占医药总费用的比例,乡镇卫生院及社区医疗服务机构(一级医疗机构)不超过5%,旗县级医疗机构(二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0%,市级医疗机构(三级医疗机构)不超过15%。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由医疗机构负担。 第十八条 对参合患者使用自费药品和自费诊疗项目要事前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在病程记录及发票上签字认可,并在清单上注明“自费”字样。未经同意和签字,参合患者有权拒付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充分发挥中蒙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和作用,运用中医、蒙医适宜技术开展诊疗,建立和完善中蒙医药补偿制度。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对大型设备检查项目加强管理,各项检查应有针对性,严格掌握适应症和控制重复检查。提高检查阳性率,CT检查阳性率≥60%、大型X光机检查阳性率≥50%、核磁共振检查阳性率≥70%、彩色B超检查阳性率≥60%。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处方要按照卫生部下发的《处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规范住院登记、病历书写。掌握用药范围和剂量,住院患者一张处方只允许开三天的用量,出院带药不得超过7天(慢性病或使用中药最长2周量),不得使用与该病种无关的药品。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参合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如下规定执行: ㈠在参合患者门诊或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核对其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和户口簿,并做好登记。发现有伪造、冒用的,应及时报告所在旗县区合管办。在患者住院后24小时内,定点医疗机构向患者所在旗县区合管办报告备查; ㈡参合患者住院后,定点医疗机构要跟踪检查住院治疗情况,发现有冒名顶替、挂床住院等违规现象的,要立刻制止,并报告患者所在旗县区合管办; ㈢定点医疗机构不得把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为支付范围内的项目或分解在其他项目中,不得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改转为住院费用; ㈣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控制出院带药量,未愈病人可根据病情需要,带本次住院治疗7日量的基本用药; ㈤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物、检查、治疗项目,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单独列示; ㈥参合患者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含综合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疗区)就诊,只限于治疗本专科疾病及其并发症,经诊断为非专科疾病的,不得收治入院,住院后确诊为非本科疾病的,要及时办理出院或转院手续。 违反上述规定发生的医药费,合作医疗不予承担。 第二十三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参合患者转诊应符合以下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