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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追回合作医疗补偿款。 ㈠对合作医疗工作领导、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㈡帮助患者冒名住院或违规挂床住院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㈢将参合患者的门诊费用转作住院费用,更改门诊病历为住院病历,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㈣将自费药品及生活用具串换成可以补偿的药品,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㈤提供虚假病历、证明、处方和收据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㈥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套取合作医疗资金; ㈦伪造合作医疗补偿资料,套取资金; ㈧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随意放宽入院指征,滥用大型物理设备检查、重复检查的; ㈨ 违反物价部门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的; ㈩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组织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章程和制度,熟悉当地合作医疗的政策和上级有关规定,并严格按政策办事。 第四十条 对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工作成绩突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区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巴彦淖尔市新农合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开展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