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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危、重、急病人需转院抢救的; 4、应尊重患者自愿的意见。 ㈡参合患者转诊可依据当地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转诊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市以外医疗机构诊治的,需提出申请,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报所属旗县级合管办批准。不得因故推诿、滞缓以至延误病情,应及时主动办理。急诊病人可先转院后告知办理。 ㈢因事外出发生急诊的参合患者,可就近就医,但需在48小时内将详细情况及相关证明报送旗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合管办)。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收费票据管理,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门诊、住院发票进行业务结算。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即时补偿制度,要按照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有关规定,在参合患者出院结算费用时,垫付报销现金。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发生的参合患者门诊、住院报销的有关凭证、费用结算清单等送旗县区合管办审核。旗县区合管办每月20日前审核各定点医疗机构上月报销情况,并在当月30日前将资金拨到各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的要求,建立完善计算机网络及相关设备以及管理制度,并有人员维护,保持网络通畅。 ㈠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经办人进行系统操作时必须使用本人真实姓名,不能以其它代号或用管理者用户名登陆系统操作; ㈡必须严格遵守计算机以及其他相关设备的操作规程,合作医疗报账计算机必须专用,不得兼作其它管理及办公,禁止合作医疗计算机与外网(英特网)连接或打游戏等,禁止其他人员在工作站进行与系统操作无关的工作; ㈢禁止任意更改合作医疗系统设置、IP地址和网络设置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牧民医疗费用的检查审核,定点医疗机构有义务配合检查。严禁开具假证明、假病历、假处方。 第四章 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八条 市及旗县区卫生局负责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收费项目、价格及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范围、补偿比例、办理补偿程序等要进行公示。对违反合作医疗有关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的医务人员,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因违规支付资金而造成的损失,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承担。 第三十条 实行平均住院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卫生局定期和不定期对住院费用进行检查、分析、评估,并根据既往三年的住院费用情况,制定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平均医药费用标准,实行平均住院医药费用通报、警示和告诫制度,公开接受社会评议。 第三十一条 实行市、旗县区合管办与定点医疗机构计算机联网,对参合人员的住院医药费用情况实施监控。 第三十二条 各旗县区合管办要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的医疗费用,对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按时全额拨付;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支付。 第三十三条 卫生局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抽查考核,采取明查、暗访和聘请社会监督员等办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以平时督查与年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巴彦淖尔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工作检查考核方案》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医疗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旗县区合管办不予或暂缓审核、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合作医疗补偿款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㈠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以外的处方的; ㈡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中一般项目书写不全和医师、司药、收款签字不全的; ㈢一次开具超过规定天数用药量的处方; ㈣补偿资料不全的; ㈤使用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以外药品无患者或家属签字的; ㈥实际支付参合患者的补偿款少于应支付参合患者补偿款100元以上的; ㈦未按时进行各项公示的; ㈧外伤原因未注明和外伤未公示的。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核参合患者医药费用时未按规定审剔不可补偿费用,造成实际补偿费用大于应补偿费用,其多补偿部分由医疗机构自行承担。 第三十七条 按月统计定点医疗机构为参合患者治疗时使用的自费药品占药品总费用比例,病人未签字认可的,一级以下医疗机构超出5%,二级医疗机构超出10%,三级医疗机构超出15%,一次警告,二次通报,三次撤销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