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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煤炭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协调,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煤矿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六条 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煤矿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第八条 煤矿建设项目设计应当符合煤矿安全生产的相关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九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的工程项目,不得组织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 施工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煤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三章 煤矿生产的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煤矿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煤矿矿长应当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方可组织生产。 前款规定的相关证照有效期满后应当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煤矿应当具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依照安全质量标准化的要求,强化现场管理,提高煤矿安全生产水平。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煤矿应当停产整顿。经停产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关闭。 第十四条 煤矿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结果按季度向市、县(区)煤矿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书面报告。发现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并记录在案: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