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含其不能处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不得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因应急处置需要,确需通过管网以外方式接纳污水的,应当经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限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排水管理机构应当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在有效期限内,排水户主体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及时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排放。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排水管理机构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建设。排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排水管理机构参加的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规划、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和审查项目立项、初步设计、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机构的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范围内的公共排水设施,采取保护措施。确需拆除、迁移或者临时改变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后,先建设后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规划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核实时,应当查验排水管理机构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将雨水、污水分别排入公共雨水、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除楼顶公共屋面雨水排放系统外,阳台、露台排水管道应当接入污水管网。 在公共排水设施未覆盖区域内,排水户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现有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排水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和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用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户负责建设。 第三十二条 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事业单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得排污许可证。 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水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到排水管理机构办理接管手续。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或者违反排水许可证规定内容,向公共污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禁止下列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一)私设暗管排放; (二)将废水稀释后排放; (三)在雨污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 (四)将废水通过槽车、储水罐等运输工具或者容器转移出厂非法倾倒; (五)擅自改变污水处理方式、不经过批准的排污口排放; (六)间歇式排放的单位未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时间内排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公布;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立即关闭或者拆除: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进行违法建设项目的; (二)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已建成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四)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小电镀、小水泥、小炼焦、小化肥、小造纸、小煤窑等企业。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影响、损坏排水设施行为的,责令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给予处罚。 (一)向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倾倒垃圾、粪便等易堵塞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