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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28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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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将油污(油烟)、酸液、碱液、施工泥浆直接排入排水设施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在公共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擅自占压、拆卸、移动、穿凿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水等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向排水设施倾倒渣土或者以其他方式堵塞排水设施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餐饮、洗浴场所、农贸市场、洗车场、汽修厂、加油站等排水户,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沉砂、隔油、化粪等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外排水质达标。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改变房屋使用性质需要变更排水状况的,应当向排水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排水变更手续并按规定同步改造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自备水源使用者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湖泊、河道、渠道、水库等水面及其沿岸的水环境保护范围,对禁止养殖、种植、开发建设作出规定。

  

  禁养区域内现有的畜禽养殖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对擅自围垦湖泊、河道、渠道、水库圈圩养殖的,由水务、畜牧水产、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有本条第三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有效的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代为恢复原状或者实施相应的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新建规模以上畜禽养殖场应当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现有的畜禽养殖场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限期治理。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场(户)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止污染方法,环保、水务、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畜牧水产、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向畜禽养殖场提供资金奖补或者其他政策支持,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农业、林业和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减轻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环境保护、畜牧水产和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应当检查河流、湖泊、水库池塘等的农业水污染情况,即时制止污染行为,采取措施防止水污染的再次发生。

  

  第四十一条  提高农村生活污水的处理和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能力,加强农村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实施生活垃圾等废弃物的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加强污泥处置设施的规划和建设,逐步推行污泥处置方式的多元化和市场化。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五章 水生态保护与水安全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生态保护与修复的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规划编制机关在编制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时,应当提出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的对策、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矿山资源开发建设项目,影响地下水的,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  推行水环境保护的生态林建设工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生态林建设,建设河道防护林、湖滨防护林、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林等生态隔离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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