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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12-28
【实施时间】 2012-03-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33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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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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