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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 制定和实施水环境保护的湿地建设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退耕、种草、生态移民等措施,加强湿地建设和生态恢复。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垦、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非法取水、取土、采砂、采石、采矿; (三)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重点保护的湿地植物; (四)向湿地及周边区域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水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 发生水污染事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启动相应的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并及时向受影响地区居民发布水源污染事故警报。 第五十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停止或者减少水污染物排放; (二)向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损害的单位通报;对可能危及人、畜、禽、鱼类生命安全的恶性水污染事故,应当向受水体影响的沿岸居民通报; (三)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机构,保护现场,接受调查处理; (四)采取足以防止或者减少水污染影响的必要措施。 排污单位未即时采取应急措施,导致污染扩大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污染单位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