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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公共服务及相关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范围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等名称; (五)设施和场所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水库、堤坝、灌渠,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 (八)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单元号、室号等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护地名相对稳定、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乡规划,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人文历史和城乡建设现状、特点,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名规划要求,反映当地人文历史、自然地理特征; (二)符合社会道德风尚;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一般不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际”、“世界”等词语,避免使用相似、相近和易混淆的地名; (四)一般不使用人名、企业名称、商标名称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及其同音字命名地名;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命名地名; (六)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不使用生僻字; (七)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自然地理实体地名、设施地名、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城镇道路地名、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同一县(区)内的区域地名、居民地的专名不得重名; (八)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第八条 地名通名命名的具体规范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区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后报送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居民地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产权人向市、县地名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具体编制细则和标准,由市地名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