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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 (一)居民区在其出入口设置; (二)集镇、建制村在主要道路经过处或者毗邻集镇、建制村边缘处设置; (三)城市道路在起止点、交叉口设置,间距大于三百米的在适当位置增设; (四)道路两侧建筑物的门牌号在该建筑物面向主要交通通道的明显位置设置; (五)居民区的楼幢号分别在楼房两侧墙面距地面四米处设置,门牌号在出入口醒目位置设置。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位置设置,并保持同类地名标志设置位置相对统一。 第二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应当在交付使用前设置完成,并纳入工程竣工验收项目。 地名标志设置后需要移交管理的,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应当列入工程预算。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制作样式、规格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清晰、完好;出现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确需移动或者临时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经设置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在工程竣工后按照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重新设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地名标志的设置单位、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维护或者更新: (一)地名标志未使用标准地名或者材质、规格、形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尚未更改的; (三)地名标志污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或者缺漏的。 第五章 地名档案管理与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地名数据库信息。 第三十一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图书、地名查询系统、地名网站等地名公共服务产品,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地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及时互通与地名有关的基础信息,实现资源共享,共同做好地名公共服务基础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开宣传、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维护、更新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专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专有属性的名称部分; (二)通名是指地名中表示指称的地理实体通用属性(类别)的名称部分; (三)地名标志是指标示地理实体标准地名及相关信息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