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由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的命名,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由建设单位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地名命名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申请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命名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地名命名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组织专家论证或者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门牌号编排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编排和审定工作。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符合地名命名规定和规范的地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并依照地名命名程序申请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更名: (一)行政区划、区域调整需要变更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社区等名称的; (二)道路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道路名称的; (三)道路更名需要变更门牌号的; (四)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更名的。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 第十五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公开征集、专家咨询、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城镇主要道路的命名、更名应当举行听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十六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区域调整、城乡建设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当依照地名命名的程序和审批权限予以销名。 被销名的地名不得再作为同类地名使用。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地名,以及本条例实施前经市、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普查、补查认定,并仍在使用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汉字书写应当符合国家语言文字管理机构公布的汉字规范,门牌序号书写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地名罗马字母拼写,应当符合国家《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 第十九条 机关、部队、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媒体的公告、文件、证件、新闻用语、广告、牌匾、地图、地名出版物,以及地名标志和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地名标识等,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标准地名未经批准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审批事项时,应当使用土地地块编号作为暂用名称。没有土地地块编号的,使用项目名称作为暂用名称。使用暂用名称的,应当加以注明。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用于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土地和房屋权属证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二十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建设、水利、林业等专业主管部门,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名称; (四)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五)门牌号。 前款所列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实行责任人负责制。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县(区)、乡(镇)界位地名标志、城市道路地名标志、城市主干道沿街门牌标志由市、县地名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镇、建制村和乡(镇)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交通指示牌和居民地门牌号的地名标志由公安机关负责;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其地理实体管理部门、产权所有人或者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 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广场、住宅区等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设置后移交有关管理责任人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