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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备案的血样应当交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保存。血样送检前,应当低温保存。 (七)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三条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的涉案人,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涉案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涉案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对被口头传唤的涉案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涉案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六条 涉案人在醉酒状态下,交通警察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涉案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涉案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并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涉案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有涉案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涉案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涉案人接受提取血样的过程; (六)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涉案人。 涉案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涉案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涉案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涉案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受案、立案 第二十二条 被查获或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涉嫌醉酒驾驶的涉案人,应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涉案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涉案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涉案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六章 侦查 第二十四条 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