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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八章 侦查终结 第三十八条 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 (二)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第三十九条 办案单位的法制部门或法制员负责对案件证据标准、办案程序、法律手续、犯罪事实等方面进行审核。 经法制部门或法制员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可进入案件侦查终结程序;案件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法律手续不完备的,可要求补充侦查;无法证明犯罪事实的,可建议撤销案件。 第四十条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四十二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司法机关审结,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四十四条 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查获经过等材料。 不需移交的相关案卷材料,单独制卷保存。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立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分类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