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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 《查获经过》应客观、真实记录现场查获情况,并由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六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七条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八条 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犯罪嫌疑人饮酒的时间、地点、酒的种类和数量以及有无见证人等情况; (六)其他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三十一条 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三十二条 侦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驾驶的机动车,需要作为证据的,可以依法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七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需要或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六条 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符合取保候审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采取缴纳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依法退还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