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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清算说明,主要内容应包括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用地、开发、销售、关联方交易、融资、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地税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情况; (四)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销售明细表、预售许可证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成本和费用有关的证明资料。主管地税机关需要相应项目记账凭证的,纳税人还应提供记账凭证复印件; (五)主管地税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主管地税机关收到纳税人清算资料后,对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且报送的清算资料完备的,予以受理;对纳税人符合清算条件、但报送的清算资料不全的,应要求纳税人10日内补报,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清算资料后,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清算条件的项目,不予受理。主管地税机关已受理的清算申请,纳税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撤销。 第四章 清算审核 第十六条 清算审核包括案头审核和实地审核。 案头审核主要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证明凭证、资料是否齐全;《鉴证报告》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齐全;是否按本《办法》第五条备案的项目为单位清算;各表格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实地审核主要依据相关政策规定,通过对清算项目实地查验的方式,对纳税人申报情况的客观性、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审核,对清算项目收入和扣除项目金额予以确定,计算应缴纳的土地增值税税款。 第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受理企业清算手续后,应在15日内完成清算审核工作。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需经主管地税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八条 实地审核工作按照回避原则,实行科(所)交叉审核。实地审核工作需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共同实施。 第十九条 清算审核的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及相关税收政策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清算审核结论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以下简称《审核表》),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房地产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由稽查局进行清算复核: (一)清算后实际税负低于其预征率的; (二)清算后实际税负明显低于同区域同期同类房地产开发项目税负水平的; (三)市局认为有必要进行清算复核的。 第二十二条 对符合第二十一条需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复核的项目,主管地税机关自《审核表》出具后3日内,将《审核表》和相关清算资料制作《案卷目录》(一户一卷)后一并传递给市局负责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局负责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对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并自收到清算资料3日内将清算资料传递给市(县)稽查局进行复核。对于传递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须在3日内补齐报送市局负责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 市(县)稽查局自收到清算资料起20日内完成清算复核工作,出具《审核表》,并在3日内将《审核表》、清算资料及相关复核资料传递至主管地税机关,同时将复核结果报送市局劳务和财产行为税处、负责稽查工作的职能部门备案。 主管地税机关自收到市(县)稽查局经过复核的《审核表》之日起3日内送达纳税人,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清算审核不免除纳税人对清算申报事项、数据真实性、合法性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核定征收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发现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实行核定征收: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二)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确定转让收入或扣除项目金额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手续,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的; (五)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核定征收的,必须经主管地税机关集体审议,参照与其开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确定核定征收率,核定征收率的确定须按照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