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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
【发文字号】 合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颁布时间】 2011-12-26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4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合肥市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

[接上页]


  市(县)稽查局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纳税检查过程中,发现应进行核定征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转交主管地税机关按相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地税机关通过清算审核对清算项目需要进行核定征收的,应向纳税人发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进行核定征收的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核定征收核查,经集体评议和负责人批准后,在3日内向纳税人送达《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要求纳税人在15日内办理税款结算手续。

  

  第二十八条  对于分期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各期清算的方式应保持一致。

  

第六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将已清算的项目及时登入《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览表》,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表》的有关信息进行统计分析,计算出清算的总建筑面积、扣除项目总金额、已转让(销售)面积、未转让面积等基本数据,加强对未转让房地产土地增值税的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主管地税机关须按月填写《土地增值税清算项目一览表》,并于次月20日前报送市局备案。

  

  第三十一条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主管地税机关需将清算中形成的备案资料和清算资料按照有关规定合并立卷。对于成片开发分批清算土地增值税的项目,应在全部办理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款工作后进行归档。

  

第七章 清算鉴证


  第三十三条  凡经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公告的税务师事务所,均可接受纳税人委托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

  

  第三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受托对清算项目鉴证时,应依据《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准则》的要求,对清算项目的总体情况、不同用途房地产的面积划分情况、销售收入、成本及费用等情况进行鉴证,并按《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准则》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出具《鉴证报告》。

  

  第三十五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时应提供对下列事项鉴证的工作底稿,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销售商品房有关证明资料、销售明细表、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包含:销售项目栋号、房号、销售面积、单价、销售金额、发票号码、用途、结算形式等;取得实物收入的,应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二)对每一扣除项目所对应的支付凭证应鉴证其真实、合法、有效性,并提供相对应的经济合同和协议;如支付凭证中记载的资金是否真实地流出企业、有无挂账的应付款项、采取何种结算方式等。

  

  第三十六条  对于没有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主管地税机关不得拒绝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

  

  第三十七条  主管地税机关应当对《鉴证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严格审核,对符合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和要求的《鉴证报告》予以采信。对未采信的《鉴证报告》,由主管地税机关退回并告知其理由。

  

第八章 责任承担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未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一条规定进行备案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清算手续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在10日内办理清算手续。对逾期仍不办理清算手续的,按本《办法》第五章规定核定征收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一年内两次未被采信的,全市范围内的地税机关两年内不再受理该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证报告》。

  

  税务师事务所违反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全市范围内的地税机关不再受理该事务所出具的所有各类涉税鉴证报告,并由市局向省级地税机关上报要求取消其职业资质。

  

  第四十一条  主管地税机关对出具的《鉴证报告》未被采信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税务师事务所,须在发现上述行为之日起5日内将名单上报市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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