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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新建商业中心、交通枢纽、仓储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六)因新建有大气污染等生产工艺要求特殊的、需要一定比例绿地的工业企业和铁路两侧防护绿地按有关规定执行; (七)其他建设项目最低比例,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在历史文化街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 (五)建设用地批准书和附图。 申请建设公园绿地和防护绿地时,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蓝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申请审核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表; (二)设计单位的《风景园林工程设计资质证书》; (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 (六)绿地涉及的地下建筑结构施工图立剖面图。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审核同意,有关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公园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并具备减灾避险功能。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公园出入口、主路、支路、活动广场、建筑物出入口及公共厕所等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新建十公顷以上的公园,其名称和设计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按公园性质和用地规模确定适宜的内容和各项占地比例。 已建成的公园,园林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园林绿化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园周边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景观控制区。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城市人民政府规定高度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园周边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绿地景观相协调。 第十七条 单位和居住区园林绿化应当合理布局,选用适宜的植物种类,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通风和安全等要求。 单位和居住区现有园林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尚有余地可以进行园林绿化的,应当自接到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通知之日起1年内完成园林绿化。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合理确定生产绿地。生产绿地的用地面积应当不低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水系建设,积极推进城市河道、景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自然化建设与修复,营造滨水生态景观。 城市园林绿化用水、景观用水应当采用节水技术,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城市水系、山体绿化、道路建设、公园绿地、生态修复等建设,因地制宜、因形就势的建设城市绿道绿廊和生态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应当包括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投资。配套的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因季节原因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完成的,应当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下一个园林绿化季节完成。 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园林绿化面积因特定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及等值原则(含土地价值)报批后进行异地补建。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不能自行建设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园林绿化企业进行建设。具体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