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杂物,燃烧物品; (三)在绿地内挖坑取土(沙); (四)在绿地内放养牲畜、家禽; (五)盗窃、毁坏树木花草及擅自采摘花果枝叶,践踏植被; (六)盗窃、损毁园林设施; (七)在绿地内擅自搭棚建屋、停放车辆,以及硬化和圈占小区绿地。 第三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镇规划区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实施统一管理,建立全省统一的管理体系。 古树名木由城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实施挂牌保护。单位管界内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对濒危古树名木应当及时抢救和复壮,保证古树名木的正常生产。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应当按国家或者本省有关规定程序批准后方可迁移。迁移过程中应当做好各项防护措施,确保成活。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移植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移植: (一)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居住安全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第三十七条 移植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移植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移植方案和技术措施。 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移植树木的,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备案或者核准文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砍伐树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严重影响居住安全,且无移植价值的; (二)妨碍交通、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且无移植价值的; (三)发生检疫性病虫害的; (四)树龄、树容已达到更新期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且无移植价值的。 第三十九条 砍伐树木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载明拟砍伐树木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权属人意见; (三)树木补植计划或者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因同一事由一处一次移植或者砍伐树木二十株以下的,由县(市、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二十株(含)以上一百株以下的,由设区的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一百株(含)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批准部门应当自收到移植或者砍伐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准予砍伐树木的,申请人应当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移植和补植的品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因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安全的,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兼顾设施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组织修剪。管线或者交通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承担树木修剪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进行管线建设,应当避免穿越城市绿地,确需穿越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负责及时恢复原貌或者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树木保护措施,确保建筑物和构筑物与原有树木保持合理距离。 第四十四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市绿地植物病虫害的监测、预报和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推广无公害防治,防止环境污染,保证生态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采用卫星遥感等先进技术对园林绿化资源进行统计、监测和监控,组织开展城市绿地普查,并建立城市绿地数字化管理系统,对城市园林绿化实行动态管理。 城市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园林绿化统计数据,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