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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引进、消化、吸收和推广先进实用技术成果。 第十八条 自治区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 自治区设立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基金,资助中小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第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金融机构与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技金融合作平台,建立支持科技型企业发展的长效机制。 自治区鼓励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利用资本市场融资。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和股权质押业务,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在信贷、保险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科技园区、可持续发展实验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生态工业园区等的建设与发展给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的产业、技术政策。 利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本引进重大技术、设备的,应当在引进前制定消化、吸收和再创新方案。 自治区财政安排的技术改造项目资金,应当加大对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技术要素按贡献参与分配制度。 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技术推广部门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学技术项目所形成的职务科学技术成果,应当及时实施转化;完成成果转化的,应当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给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第三章 农牧业科学技术进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建立农牧业科技创新体系,发展现代农牧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牧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有计划地建设农牧业科学技术示范推广基地、农牧业资源综合开发基地和良种培育基地,加快农牧业科学技术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牧业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的必要实验田、实验室、示范基地、科研仪器等设施,保证科研单位自主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加快农牧业适用技术集成创新;支持农牧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的引进、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加快农牧业生产技术规程和产品标准的制定;推进农牧业标准化生产,保证农畜产品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加强农牧业重大病虫鼠害的综合防治工作;建立有害生物预警与控制、动植物检疫检验、农药和兽药检测等体系。 第三十条 自治区开展农牧业科学技术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加强对农牧业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农业、科技、教育等部门,以及农村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为种植业、畜牧业、林业、渔业等的发展提供科学技术服务。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农牧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农村专业技术协会、农牧民专业合作社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农牧业组织化和产业化经营水平。 第四章 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引导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逐步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企业技术进步。 第三十四条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应用科学技术进行节能减排、清洁生产,发展循环经济,保护高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 科技型企业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落实国家支持企业技术创新的优惠政策,对企业申报的研究开发项目有异议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供鉴定意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建立合作机制,提高产学研结合的组织化程度,保障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生产衔接。 由财政性资金资助的与产业发展相关的科学技术项目,优先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企业牵头联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