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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逐步建立财政拨款、企业自筹资金、社会筹资、金融贷款等多渠道多元化的科学技术经费投入体系。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与推广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明显高于自治区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建立政府科技投入的稳定增长机制。 自治区重点项目需要开展前期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的,应当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安排必要的资金。 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年增长。 第六十条 自治区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应当主要用于以下事项的投入: (一)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重大共性关键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以及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产业关键技术、核心技术和重大新产品、新工艺的研究开发; (三)科学技术基础条件平台和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 (四)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引进、转化,包括中间试验、示范和应用、推广; (五)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引进、示范和应用、推广; (六)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现代科技示范园区和高新技术产业示范; (七)科学技术发展规划与政策研究; (八)科学技术普及、交流与合作; (九)科学技术奖励; (十)科学技术合作配套资金。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实施和验收的全程监督管理,建立财政性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经费绩效评价制度。 第六十二条 用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转化和普及等经费,应当专款专用。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统计行政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科学技术工作统计制度,对全区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财政性资金投资的科学技术基础设施和科学技术条件平台资源共享机制,促进研究实验基地、大型科学仪器和设备、科学技术数据和文献、自然科技资源、生态环境监测、信息网络系统等资源的整合利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科学技术资源信息系统,建立科学技术信息公开、资源清查和评价制度。 第六十四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决策咨询制度,为决策科学化提供依据。 自治区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确定科学技术的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重大项目,应当进行咨询和论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学技术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