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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职业院校或者培训机构联合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采取措施吸引高等院校毕业生到企业工作。 第四十条 自治区鼓励企业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推动科学技术成果的专利化、标准化和科学技术产品品牌化,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 第五章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统筹规划、建立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促进科学技术资源高效配置。 第四十二条 高等院校可以根据自身的专业优势和自治区经济、社会、科技发展的需要,建立专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区内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国内外研究开发机构共建联合实验室或研究开发中心。 第四十三条 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开发机构,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支持国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参与自治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工作。 自治区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自行创办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十五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建立技术创新与服务绩效考核机制。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大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给予重点扶持。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建立研究开发机构的评估制度;按照研究开发机构的科学技术水平及其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贡献,择优扶持。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向社会提供公益性、非盈利性服务。加强科普基地建设,开展科学技术普及活动。 第四十九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不得参加、支持迷信活动。 第六章 科学技术人员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加强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围绕战略性支撑产业和具有竞争优势的领域,培养、引进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和优秀创新团队。 自治区采取措施,改善科学技术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保障其合法权益和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支持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和少数民族科学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中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第五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科学技术人才考核评价机制,完善以业绩、能力为主要评价指标的多元化动态考核评价体系,对科学技术人才实行分类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选派科学技术人员到基层和企业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活动。 科学技术人员选派到基层和企业服务期间,原专业技术职务、岗位不变,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有突出贡献的,优先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科学技术人员长期在艰苦、边远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时,可以适当放宽条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给予补贴,并为其提供相应的职业健康卫生保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鼓励和引导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科学技术人员以多种方式为社会提供技术服务。 对选派的科学技术人员与企业联合提出的科研项目,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安排。 第五十四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创办科技型企业。现代科技园区、科技企业孵化器、特色产业开发区等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创业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推介等条件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弘扬科学精神,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五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基金项目、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管理机构,应当为参与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建立学术诚信档案,将其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者职称、审批科学技术人员申请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等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原始记录能够证明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人员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专家评议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同意,可以按照正常程序给予项目结题,并且不影响其继续申请科学技术项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