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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 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 心理咨询服务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 (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 (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 (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 (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 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 (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 (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 (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 (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 (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 (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