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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8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接上页]


  (四)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泄露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个人隐私及可能据以辨认其身份的有关信息的;

  

  (二)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

  

  (三)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其他医疗行为的。

  

  心理咨询机构施行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撤销其登记。

  

  第五十四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在非医疗场所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

  

  (二)未向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说明其权利、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自主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请求的。

  

  第五十五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复核、治疗的;

  

  (二)未经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公开或者泄露精神障碍患者及其亲属相关信息的;

  

  (三)未定期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进行检查评估并按照检查评估结果处理的;

  

  (四)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

  

  第五十六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的;

  

  (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

  

  (三)未经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并处以五万元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医疗机构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其他疾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为相关部门送来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诊断、治疗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并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遵守心理咨询和精神障碍诊断、治疗行业规范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串通,将非精神障碍人员送入心理卫生医疗机构住院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并由卫生行政部门对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处以五万元罚款、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证书。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未及时发现、纠正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十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并对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论表明精神障碍患者应当住院治疗,监护人不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精神障碍患者在未住院期间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的,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和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卫生、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履行其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的异常。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二年内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并办理备案;在规定期限内未具备到本条例规定的开业条件或者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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