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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对非自主决定住院的精神障碍患者定期进行检查、评估,并根据检查、评估的结果做出继续住院治疗的建议或者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第四十条 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提出出院要求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准予出院并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出院手续。 非自主决定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应当由两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予以复核。经复核确定病情痊愈的,由患者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办理出院手续;未痊愈但符合出院标准的,由其监护人办理出院手续。无监护人的精神障碍患者的出院手续,由民政或者公安部门代为办理。 第五章 精神障碍的康复 第四十一条 市、区政府应当按照实际需要,设置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提供精神障碍康复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参加力所能及的康复活动,增强其生活自理和社会适应能力。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举办精神障碍康复机构,或者以各种方式支持精神障碍康复活动。 精神障碍康复机构应当在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技术指导下开展康复工作。 第四十二条 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康复科室,为精神障碍患者提供适宜的康复服务。 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有需求的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访视服务,帮助其巩固治疗和参加康复活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协助。 第六章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权益保障 第四十三条 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有获得治疗和康复的权利。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患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自由,不得泄露其个人隐私及有关信息资料。 第四十四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安排精神障碍患者就诊; (二)如实提供精神障碍患者病情相关资料; (三)根据医嘱督促精神障碍患者配合治疗; (四)妥善看护、照顾精神障碍患者,防止其伤害自身、他人或者危害社会; (五)为精神障碍患者办理住院、出院手续; (六)帮助精神障碍患者接受康复治疗、职业技能训练。 第四十五条 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康复等情况享有知情权。 能够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有选择治疗方法的权利。 需要精神障碍患者参与教学、科研活动或者试用新药、接受新的治疗方法时,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征得精神障碍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六条 精神障碍患者依法享有入学、应试、就业和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曾患精神障碍为由,取消其入学、应试、就业等方面的资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精神障碍患者参加与其身体、心理状况相适应的劳动的权利,但不得强迫其参加劳动。 精神障碍患者参加生产劳动时,应当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四十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为生活困难的精神障碍患者制定相关政策,对其治疗、康复费用给予减免。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为失业的康复期精神障碍患者提供职业培训和推荐就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市场监管或者民政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未达到开业条件擅自开展业务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心理咨询机构在开业或者备案事项发生变更后三十日内未向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心理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 (一)安排不符合从业资格要求的人员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 (二)未向来访者告知心理服务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权利义务的; (三)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而不提出转诊意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