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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8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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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不执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照规定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务派遣单位和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劳务派遣单位未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的;

  

  (二)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务派遣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第十六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遵守职业中介、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社会保险服务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情况复杂或者影响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查处。

  

  第十八条  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实施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专项检查、举报投诉调查等形式进行。

  

  各级总工会和产业工会发现用人单位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可以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处理后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检查计划,确定检查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书面审查,应当事先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针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问题集中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有关部门或者组织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及电子邮箱等,指定专人负责。

  

  鼓励实名举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用工行为发生地或者用人单位住所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代表投诉。

  

  第二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按照要求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递交投诉文书,提供投诉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人员笔录,并由投诉人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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