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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的; (二)经补正材料仍不能明确被投诉用人单位的; (三)投诉请求事项,已经立案调查处理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应当坚持合法合理、程序正当、过罚相当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并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进行调查、检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两名以上监察人员共同进行; (二)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三)告知被调查、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方式; (四)按照要求制作笔录。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不得索取、收受用人单位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私利。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回避,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权当场予以制止和纠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调查完成,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责令改正指令、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撤销立案决定。 责令改正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可以留置送达;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相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告栏、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公告期间,不计算为办案期限。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表、考勤记录等相关劳动用工资料和记载相关内容的物品等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当事人可能对证据采取伪造、变造、毁灭行为的; (二)当事人采取措施不当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 (三)不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以后难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证据灭失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案件,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一)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相关证据,导致案件调查处理无法进行的; (二)用人单位改正违法行为需要劳动者配合,劳动者无法联系或者拒绝配合的; (三)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的; (四)应当以正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的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情形消除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恢复调查处理。调查处理期限自恢复调查处理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立案,有投诉人的告知投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