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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海南省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8
【实施时间】 2010-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0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201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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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四)其他依法应当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参保人的生育保险费用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应当按照国家及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报请批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管理生育保险费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生育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四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从业人员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

  (二)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可以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以上两款规定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从业人员未就业配偶不得重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或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检查费、治疗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等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包括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从业人员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等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法定休假期间内,由领取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性从业人员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的;

  

  (二)从业人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生育津贴按月支付。生育津贴月标准为用人单位上年度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当年成立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的生育津贴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

  女性从业人员享受生育津贴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计算。难产的,增加半个月;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

  (二)妊娠3个月以上、不满7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半月计算;

  (三)妊娠不满3个月终止妊娠的,按1个月计算。

  (四)女性从业人员实行输卵管结扎手术的,按1个月计算。

  男性从业人员实行输精管结扎手术的,享受生育津贴的天数按半个月计算。

  

  第十八条  生育津贴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本条例的规定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发放。

  

  从业人员享受的生育津贴低于其实际工资的,由用人单位予以补足;高于其实际工资的,用人单位不得截留。

  

  从业人员依照《海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规定享受增加的产假和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护理假期间,本条例未规定给予生育津贴的,其工资由原发放单位发放。

  

  第十九条  在本省退休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除生育津贴之外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从业人员和从业人员未就业的配偶异地生育,或者从业人员异地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其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下列生育及其并发症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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