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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伪造、变造生育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诊疗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违反价格规定,虚报诊疗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生育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费计入生育保险基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生育保险待遇的; (六)违反生育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七)其他违反生育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及违法所得,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