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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失业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实行全省统筹。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发生收不抵支时,由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三条 失业保险基金年度收支预算、决算,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请审批,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权核查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但应当为用人单位保密。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职业介绍补贴费用及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支出; (五)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被用人单位吸纳再就业的岗位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六)稳定就业岗位的在岗培训补贴或者社会保险补贴费用; (七)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创业和预防失业有关的其他支出。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从业人员于1994年1月1日以前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与参加失业保险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第十八条 失业保险金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核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失业人员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主创业,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超过3次拒不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内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其从业人员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或者未将失业人员名单告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失业人员不能及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应当补偿失业人员在延误期间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金及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逾期未办理失业登记的,视同重新就业。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领者的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将审核结果以及有关事项书面告知申领者本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