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