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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费用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领取;因特殊情况需要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加强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发放的管理,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定期核查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况。失业人员应当接受核查。 用人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随之转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的主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失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省失业保险发展规划; (三)指导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自治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县、自治县从业人员失业保险主管机关。 第二十四条 省、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失业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费用; (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 (三)办理失业人员登记和就业介绍事宜; (四)组织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培训,扶持、指导其再就业和自谋职业; (五)为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 (六)向失业保险主管机关及其他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工作;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本省各级预算,由各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六条 征缴的失业保险费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失业保险基金监督职能。 失业保险基金应当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有权按照规定查询失业保险费缴费记录。 从业人员发现用人单位未依法为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违规违纪使用情况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