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大同市人大(含常委会)
【颁布时间】 2011-09-26
【实施时间】 2006-12-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大同市物业管理条例(2011修订)

[接上页]


  (五)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将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七日内,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业主名册等有关资料,其职责自行终止。

  

  业主大会筹备组工作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不履行召集义务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有关事项公告,通知全体业主,同时告知相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权利和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对业主大会负责,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年度工作;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或者解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变更或者解除物业服务合同;

  

  (三)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

  

  (四)及时了解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协调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履行管理规约;

  

  (六)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规模可由主任、副主任、委员五至九名组成,人数为单数。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业主担任,任期为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差额选举,差额比例不得低于五分之一。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选的业主委员会委员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六十日内,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

  

  业主委员会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一)业主大会成立的情况;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超过半数成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决定,其委员职务终止: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的;

  

  (二)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