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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或者使用人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限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不得以部分业主和使用人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降低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一)业主自用的按分户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业主收取; (二)部分业主共同使用的,由相关业主分摊; (三)全体业主共同使用的,由全体业主分摊; (四)物业服务企业使用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的委托,代收有关费用,但不得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捆绑收费。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应当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单位抄表收费提供条件。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决定不再续签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决定续聘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七日前与物业服务企业续签物业服务合同。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届满时,不得单方面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时,应当在七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资料和财物,并配合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 (一)业主共有的结余资金; (二)建设单位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的资料; (三)物业管理用房; (四)维修、保养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 (五)物业管理期间配置的属业主共有的固定设施设备; (六)其他应当移交的资料和财物。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损毁、隐匿、销毁物业资料和财物。 第四十条 市、县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投诉受理制度,受理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投诉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建筑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拆改、损坏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或者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在天井、庭院、平台、楼梯间、通道、屋顶以及小区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或者在其他共用场地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未经批准改变住宅房屋的主要用途; (五)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六)擅自改变人防工程用途或者结构的行为; (七)影响环境卫生、整洁、和谐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业主或者使用人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使用人。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业主确需改变共有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设规划的要求,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委员会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和绿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和绿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