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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无锡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颁布时间】 2011-09-23
【实施时间】 201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695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无锡市城乡规划条例

[接上页]
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

  (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可能对居住环境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拟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和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建筑节能、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以及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有关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规划条件的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的,应当在出让公告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第二十六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四)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国有建设用地证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和建设规模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级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因转让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主体名称变更的,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改建、扩建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涉及改变原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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