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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验线或者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基础验线或者基础验线不符合要求,擅自继续施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符合要求的公示牌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以违法建设整体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前款所称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包括: (一)占用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占用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四)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以及配建的停车场地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已经建成并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的;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两侧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景观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擅自改变临时建(构)筑物使用性质的。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自行拆除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五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11月26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制定、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无锡市城市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