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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批准临时用地,不得影响城乡规划实施、妨碍城市安全。 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用地的批准期限不得超过临时用地规划许可的有效期。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临时用地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恢复原状,归还用地。 第三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属于原有建筑物改建、扩建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一)与居住建筑相邻,可能影响居民合法权益的; (二)位于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 (三)修改经审定的建设工程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 公示的时间不少于十日。 第三十二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其他审批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需要分期建设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提出分期建设的批次、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确定同步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的布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新建或者改建附建于城市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同步规划、建设。现有的架空管线,应当根据规划结合建设工程同步转入地下。鼓励建设管线共同沟。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修建的管线等市政基础设施按照规划确需穿越相关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不得妨碍城市交通和公共安全,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周围建筑物的使用,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之日的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批准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一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因城市建设需要或者临时建设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验线;符合要求的,方可开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