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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相同用途房屋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成交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利用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对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住宅房屋,对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年限在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标准增加补偿: (一)经营期限在1年及以下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二)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的,每满1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多管太阳能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征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付给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四十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二)提前搬迁奖励费支付起点不得低于10000元,根据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提前天数递减。 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的,不予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时,房屋征收部门同时收回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