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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沪国税所[2011]101号
【颁布时间】 2011-09-29
【实施时间】 2011-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2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沪国税所〔2011〕101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直属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公告》)有关规定,现将《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为做好本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工作,结合本市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按照执行。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公告》及本操作规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若企业按《公告》规定申报扣除以前年度的资产损失的,应按不同的扣除年度分别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表。

  

  二、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在本市的,其在本市的分支机构,不单独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由总机构一并进行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的,其本市二级分支机构及二级分支机构所属在本市的三、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总机构在外埠且二级分支机构不在本市的,其本市三级分支机构及其所属在本市的四级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由三级分支机构一并向三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以此类推。

  

  (二)总机构对外埠各分支机构申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关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三)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三、各单位对在受理中遇到问题不能办理的,应向市局书面请示。市局不能确定的,由市局向国家税务总局请示。

  

  四、各单位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对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经后续管理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应及时进行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五、各单位应在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7月底之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汇总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汇总表》(样式附后)上报市局。

  

  六、本通知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事项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沪国税所〔2009〕60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申报事项操作规程(试行)

  


  申报事项名称:现金损失专项申报

  

  申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企业申报时限: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期间,企业应先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申报之前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企业提交的材料:

  

  1.《现金损失(专项申报)税前扣除申报表》;

  

  2.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表(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

  

  3.现金保管人对于短缺的说明;

  

  4.现金损失已记入损益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5.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决议或上级公司批复或由董事会、上级公司授权的部门的批复(国有企业还需提供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或由其授权的部门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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