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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二条 船长对渔业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证书证件齐全有效; (二)确保船舶技术状况适航,消防、救生、信号、通讯、导航等安全设备符合要求,并保持良好状态; (三)依法申请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并接受安全检查; (四)认真执行航行、作业及锚泊的值班瞭望制度; (五)确保船员在临水作业时穿救生衣; (六)遇有台风等恶劣天气时,应当及时就近避风,适时组织船员撤离; (七)参与渔业船舶编队生产,听从编组组长船的船长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编队指挥,保持编队船舶的通讯联络; (八)严格遵守有关渔业船舶的适航区域、作业类型、船员定额、抗风等级的规定,合理装载渔货、网具; (九)开展渔业船舶水上事故、险情的自救和互救;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三条 渔业船舶生产从业人员职责: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生产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服从管理; (二)及时报告事故隐患和不安全因素; (三)积极参与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抢救和救援;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渔船、船员安全行为规范 第十四条 渔业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锚泊时,应正确显示号灯、号型、鸣放声号,加强瞭望,严格遵守海上避碰规则以及海事部门公布的水上交通安全相关规定,应正确输入渔业船舶安全救助终端和渔业船舶自动识别(简称ais)系统船载终端的相关船舶信息,并使其保持开机状态。 第十五条 船长12米及以上渔业船舶推行公司化或者协会化的管理模式并编队生产。具体规定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渔业船舶必须按规定配备并正确安装救生筏。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接到各类船舶遇险求救信号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施救。 第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触损事故时,事故双方当事人应尽力救助,不得逃逸。 第十九条 进入网具储存舱室、冰舱、渔获物储存舱室时,应做好防范,预防硫化氢等有毒气体中毒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生产作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航行作业的海区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及《捕捞许可证》上核定的作业区域; (二)随船出海的船员总数超过《渔船检验证书》核定的救生设备可供使用的总人数; (三)渔业生产服务船舶(渔业辅助船)、养殖渔船从事海洋捕捞生产活动; (四)从事载客载货等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被责令停航的,未整改到位擅自开航; (六)擅自改变船舶种类或作业类型,影响船舶安全性能; (七)到无资质认可的修造企业建造、维修渔船; (八)对船上易燃易爆物品不按规定定期检查和妥善管理; (九)使用电、毒、炸等非法捕捞方式;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船员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职务船员疲劳操作; (二)无证或超过其所持证书核定的等级上岗; (三)酒后上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禁止行为。 第五章 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包括水上生产安全事故和自然灾害事故。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为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负责本辖区渔业船舶水上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发生渔业船舶水上事故后,船舶、设施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晓事故发生的人员应当通过电话等通讯设备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应急指挥中心报告,并及时组织自救。报告内容: (一)船舶或设施名称、所有人或经营人名称及通信方式;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水域情况; (三)船舶或设施的损坏程度、人员伤亡情况; (四)船舶救生、通讯设备的配备情况及救助要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