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五)碰撞事故还应包括当事各方的船名号、航向、航速和船舶特征等。 第二十五条 应急指挥中心接到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情况,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按下列规定及时报告事故情况: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并由农业部上报国务院;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应急指挥中心,省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农业部及其相关海区渔政局;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市级应急指挥中心应抄报省级应急指挥中心。 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在首次接报后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逐级上报时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非本地管辖渔业船舶发生的事故应通报该船船籍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由其逐级上报。必要时,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以越级或跨区上报。 第二十六条 各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按以下规定组织调查: (一)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相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协助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省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三)较大事故由市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四)一般事故由县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组织调查。 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对下级调查权限内的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船舶、设施在渔港水域内发生的水上事故由当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渔业船舶在渔港水域外发生水上事故,由船籍地相应级别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第一到达港与船籍地不一致的,船籍地渔船事故调查机关可委托第一到达港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不同船籍港渔业船舶间发生的事故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也可由其共同上级渔船事故调查机关指定的有关渔船事故调查机关调查。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水上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级应急指挥中心和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查清事故经过与损失,分析事故原因,确认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海事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在渔港水域外发生的渔业船舶与非渔业船舶(军事船舶除外)之间发生的碰撞事故进行调查,渔业执法监督机构配合参与,共同形成调查处理报告和意见。 第三十条 对确认事故性质为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其调查处理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和《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对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船员、所有人和生产经营人(含单位),渔业船舶水上事故调查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事故性质和情节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渔业船舶未配备船载终端或故意不装船、不开机,故障后不及时维修的,经责令整改,但仍未整改到位的,应列入渔船黑名单,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暂停发放、扣减、直至取消燃油补贴;造成海难事故的,依法追究渔船经营者和船长的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渔业船舶发生水上生产安全事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急指挥中心等机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受理、审核和审批渔业船舶证书证件的; (二)未对申请进出港签证渔业船舶所持的渔业船舶证书、证件进行审核的; (三)发现渔业船舶存在安全生产隐患,未责令经营者限期整改或责令渔船禁止离港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渔业船舶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未能及时履行应急救援预案的相关职责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