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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2月27日经市政府第9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苏州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及县级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的领导,将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扬尘污染防治长效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扬尘污染防治科技研究经费的投入,支持和鼓励扬尘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 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房屋拆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市政大修、养护工程施工、道路保洁作业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负责公路、航道、港口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和通行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水务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和养护工程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储备土地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对扬尘污染防治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坚持行政执法和管理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引导公众参与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并将表彰、奖励记入相关责任单位和个人的信用档案。 第七条 鼓励、支持有关行业协会和企业制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开展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工作,加强自律管理。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水利(水务)、绿化、土地储备等部门应当根据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扬尘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减少扬尘污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扬尘污染的环境监测监控,定期公布扬尘污染状况的环境信息。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施工考核。 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保洁扬尘污染防治纳入保洁作业技术规范;组织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供需信息平台;推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资源化利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改装技术规范;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车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资源共享。 交通运输(港口)、水利(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施工单位施工履约考核。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绿化建设和养护技术规范。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点扬尘污染源并定期公布。 被列为重点扬尘污染源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建设、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配合自动监控系统的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负总责,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的管理,可以在施工、运输、监理合同中明确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具体要求。 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专款专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