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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黑龙江省政府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时间】 2011-12-09
【实施时间】 1995-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57743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2011修改)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1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2011年12月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业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者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事先征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签供水合同。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

  

  生活用水和生产、经营用水,应当分装水表。使用同一水表的,按照生产、经营用水价格计收水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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