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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十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三)项、(六)项、(七)项、(九)项、(十)项、(十二)项、(十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预案,并在紧急情况下严格执行供水应急预案,服从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的调度。供水企业应建立应急维护队伍,确保尽快恢复城市供水。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