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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城市供水水表在保修期内,由生产企业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外,由供水单位负责维修更换。 安装水表,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新建建筑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建筑未实行“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有计划的实施改造,具体方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未经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拆除二次供水蓄水设施或者改变二次供水方式。新建区域的二次供水方式应当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次供水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