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 (三)为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四)为未获得牲畜屠宰定点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或者屠宰产品储存设施。 第二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检疫检验发现的病害牲畜及畜类产品应当在驻场检疫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相关费用及损失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七条 牲畜肉品品质检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无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是否摘除有害腺体; (三)是否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四)有害物质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五)屠宰加工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要求,是否为白肌肉(pse肉)或者黑干肉(dfd肉)以及种畜、晚阉畜;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第四章 产品经营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将依法取得的定点屠宰标志牌挂于厂(场、点)区的显著位置,并建立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的使用管理制度。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任何单位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和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质量追溯制度,如实记录牲畜进厂(场、点)时间、数量、产地、供货者、屠宰与检验信息、处理情况及出厂时间、品种、数量和流向。记录保存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条 从事畜类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类产品,应当是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类产品,并登记其来源。登记记录保留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销售未分割的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章。 销售分割包装未经熟制的肉品,应当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标志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 销售种畜、晚阉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以明示的方式告知消费者。 第三十一条 运输畜类产品,除符合动物防疫法相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的密闭运载工具; (二)牲畜胴体或者片鲜肉应当吊挂运输; (三)牲畜分割产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或者专用包装; (四)运输有温度要求的畜类产品应当使用相应的低温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对经检疫检验合格未能及时出厂(场、点)的畜类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三十三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产品召回制度,出现其产品不安全时,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处理召回产品,防止该产品再次流入市场。 第三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在牲畜寄存、畜类产品运输等方面为牲畜屠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服务。 鼓励支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开展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经营。 第三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提供代宰服务时收取服务费的,应当按照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国家有关屠宰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牲畜屠宰行政执法、监督及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等管理工作;按照国家规定的编码规则、格式和制作要求,对全省范围内的牲畜定点屠宰证、章、标志牌进行统一编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