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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十八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牲畜定点屠宰证(章)和标志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无害化处理印章的管理,并对具有定点屠宰证书的牲畜定点厂(场、点)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牲畜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牲畜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工作需要派出驻厂(场、点)监督员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法对牲畜屠宰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牲畜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牲畜屠宰活动有关的牲畜、畜类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以威胁、暴力等方式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定点资格擅自设立和修建、改建、扩建牲畜屠宰厂(场、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从事牲畜屠宰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借、转让牲畜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牲畜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及时报送屠宰、销售等相关信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主要负责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牲畜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如实记录屠宰的牲畜来源和畜类产品流向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对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牲畜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五)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出厂(场、点)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类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类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资格。 第四十七条 对牲畜或者畜类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牲畜、畜类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点)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