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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未成立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未决定自主管理的,其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委托具有一定规模、资信良好的商业银行,作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照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利息计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滚存使用。 第十五条 业主房屋户门号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足额续交。 已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续交方案组织续交;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续交。 第十六条 原有房屋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标准补建,具体方式由业主大会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且已入住户数的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决定。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提交首期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证明。 业主未交存、续交、补建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产权登记申请。 第十八条 已交存住房公积金的业主,经本人或者其配偶申请,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核准,可将业主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一定比例提取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提取比例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研究确定。 第十九条 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及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应当主要用于补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并按照建筑面积分摊计入相关业主的分户账。 第三章 使用 第二十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专业经营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宽带数据传输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四)因人为损坏及其他原因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修复费用; (五)其他不应当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属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二)属单幢房屋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幢房屋的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三)属一个单元内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单元内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属单元内一侧房屋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由该侧房屋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相邻业主共有部位的维修,由相邻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第二十二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业主自主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制定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并经有利害关系的所占面积及户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由业主委员会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四)业主委员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第二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为管理且实施物业管理的,其使用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制定使用方案; (二)使用方案应当在小区明显位置公示不少于7日,并经有利害关系的所占面积及户数比例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三)物业服务企业将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