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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经现场勘查后办理备案手续,并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使用方案工程预算资金的70%从物业管理区域单位账中划转至物业服务企业; (五)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六)工程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邀请房屋所在地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街道办事处、相关业主代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对工程决算有异议的,可以委托专业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费用计入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七)经验收合格后,由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拨付应付费用的剩余款项。 第二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代为管理且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相关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程序办理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内容; (二)工程预算; (三)涉及房屋户门号及户数; (四)维修和更新、改造组织方式; (五)验收方式。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紧急情况的,属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应急使用的范围: (一)电梯故障经有关部门确定危及人身安全的; (二)外墙墙面有脱落危险、屋顶渗漏等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和安全的; (三)排水管道堵塞、漏水影响正常使用的; (四)消防设施损坏,消防部门出具整改通知书的; (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其他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应急使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实行自主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将应急使用方案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持备案证明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并组织维修。 (二)实行代为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提出建议,经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核实并报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维修。 第二十八条 房屋维修时,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等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并与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 第二十九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支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单位账和幢、户门号分户账中按照规定相应核减。 第三十条 房屋灭失的,应当将户门号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定期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规范和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并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财政专用票据,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业主委员会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余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信息系统,业主可以随时对其分户账中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进行查询。 业主和有关单位对查询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或者拒绝按照规定承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