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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购买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的,免征契税、印花税。对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双方签订租赁协议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捐赠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经营公共租赁住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第三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十二条 市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房源筹集应当符合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者混合建设相结合的方式。市政府可以在住房土地出让时,要约收购普通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为住宅和宿舍两类。 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建立长期稳定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筹措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年度预算安排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保障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上级财政补助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五)符合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六)商业银行贷款; (七)在规划的公共租赁住房地块配套开发商品房所获收益; (八)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建的经营性物业租赁收入; (九)社会捐赠的资金; (十)其他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 第十五条 政府筹措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建、改建、购买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六条 经政府批准同意的,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筹措的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可以由同级财政从今后年度归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中列支偿还。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等支出。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二)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投资新建、改建、购买、租赁的住房;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四)商品房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 (五)退出或者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六)闲置的直管公房; (七)社会捐赠的住房; (八)其他可以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公共租赁房屋产权登记,但不得办理分户产权证。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用地不得转变用途,不得分割登记,不得分户转让。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不得擅自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企业工业用地兴建公共租赁住房。 外来务工人员集中的大型企业、新就业人员较多的高等院校等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自有土地新建、改建、扩建公共租赁住房,或者改造现有闲置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自主筹集。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二十二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常住户口满5年;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市区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保障标准以下。 年满三十五周岁的单身人员可以作为独立家庭进行申请。 住房保障标准和收入标准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调整,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申请家庭收入及住房面积按下列标准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