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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本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登记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登记管理体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市登记管理机关对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质量技监、公安、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 (二)依法处理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提供咨询、培训以及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等服务。 第五条 (市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市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市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授权登记管理的事业单位; (六)依法应当由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六条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的登记管辖) 区(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一)区(县)直属事业单位; (二)区(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直接或者间接使用区(县)级财政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由区(县)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 第七条 (网络办事服务系统) 本市建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开展网上登记、年度检验、发布公告、信息服务和受理投诉、举报等工作。 第八条 (设立登记) 事业单位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九条 (设立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事业单位章程草案; (四)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现任该单位行政职务的任职文件; (六)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七)经费来源证明; (八)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九)住所证明;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文件。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事业单位的,还应当提交举办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业务范围中有涉及资质认可事项或者执业许可事项的,需出示相应的资质认可证明或者执业许可证明,并提交其复印件。 第十条 (设立登记审查)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因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经费来源、住所、开办资金等事项发生变化,或者因合并、分立需要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通过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网络办事服务系统,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变更登记需提交的文件)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事业单位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