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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无法定或规定依据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 (三) 未按规定将行政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 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的; (五) 对行政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 违反规定损害行政监督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 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三) 其他违反政策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其他行政职权有关规定的; (二) 应按未按有关规定实施其他行政职权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复议工作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 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三) 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违反合法性审核和备案等程序规定的; (二) 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 (三) 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在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未依法实施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的; (二) 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义务的; (三) 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四)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 公开不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 (七) 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政务公开和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工作公开规定的。 第十五条 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 对属于局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 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四) 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五) 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六) 违反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七) 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的; (八) 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在实施局机关内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 不履行岗位职责或者不执行岗位替换制度,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任务,致使工作贻误,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 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 (三) 保管涉密或重要文件、档案不善,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者丢失、泄密的; (四) 违反规定使用公章,或管理公章不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 不服从内部管理,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工作安排的; (六) 在制作、运转公文过程中出现重大错误的; (七) 其他违反局机关效能、机关财务、机关管理和内部审计等规定,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的。 第三章 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七条 行政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责任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